大悲咒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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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全文|退役军人保障法最新内容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全文|退役军人保障法最新内容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

  退役军人保障法最新内容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

  10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正式开通官方政务微信,首篇发布4条消息,其中第三条《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正征求中央和地方有关单位意见引起广泛关注,该条消息首次权威透露《退役军人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6项内容,公布4大创新制度,均涉及退役军人切身利益、回应了退役军人关切。

  原文表述如下:草案坚持继承与创新有机结合,对退役军人移交接收、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服务保障、优待抚恤等作了整体设计和系统规范,建立了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发放退役军人证、实行退役军人安置责任制和考核评价等一系列创新制度。

  这段话信息量很大,基本回答了三个大家十分关心的问题。

  一是《保障法》内容架构已经完成

  从退役军人事务部官微发布消息来看,《保障法》已经完成向中央和国家机关,完成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正在收集梳理汇总,说明《保障法》内容早已完成。退役军人事务部还明确指出,会适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也就是说在根据前期征求意见进行修订后,会在年底前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组建大半年以来,通过艰苦卓绝努力,大家可以从钱锋副部长脸上读出些许轻松,因为《保障法》架构终于搭建完毕,基本框定为六项主要内容(移交接收、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服务保障、优待抚恤),在征求各意见单位的建议后,这些内容还在得到不断完善和充实,下步重点是广大退役军人的意见建议。

  退役军人是一个巨大体量的群体,是人民群众重要组成部分,《保障法》针对关心关切,重在规范、重在约束、重在保护弱势群体、重在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法》万众瞩目,各方面期待尤甚。退役军人事务部这次发布的消息,可以看出《保障法》经过几轮讨论论证,经过吸收各地试行好的经验做法,表述上会更加精准,内容更加切合实际和广大退役军人期盼。

  这部法规呼之欲出,中国的退役军人工作将迎来国家统一的行动,以前零散的、人为的、各自为政的行为将得到规范。法律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意志进入退役军人工作,将使该领域更加公平公正。

  二是《保障法》通过施行时间可期

  现在是10月份,离明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尚有半年左右,对于《保障法》征求意见和修订完善过程来说,时间是十分充裕的。在这段时间内《保障法》可以上上下下充分征求意见建议,以期达到最大公约数,保证绝大多数退役军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在提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时,将会是一部凝聚全体中国人民意志的法律法规。

  前期大家都看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保障法》列入立法规划,极有可能在明年人大会上通过,并能得到尽快实施。这是退役军人事务部工作效率的体现,也是广大退役军人热切期盼和推动的结果。

  “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看到《保障法》在逐步向我们走近,作为退役军人心情是万分激动的,退役后的安置,退役后的优待优抚,退役后的保障将有法律条文予以确定,必将激发更多有志青年投身国防事业。

  三是《保障法》突出退役军人关切的重点内容

  从退役军人事务部发布消息来看,提到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发放退役军人证、实行退役军人安置责任制和考核评价等创新制度,这些都是退役军人关注呼吁最多的问题,这些就是《保障法》立法关注的重点。也就是说,在保证普适性的基础上,要突出重点关注群体。

  网上有呼吁希望广大退役军人都能得到优待,冷静地想这种普遍优待很难做到,毕竟已经退出现役,已经不是现役军人,如果再实行乘车、景点免票等优待显然不合时宜。但是参加过战争的退役军人完全可以继续享受该项优待,体现社会对参战军人的特别尊崇。

  信息采集工作一直在不断进行,这是建档立卡的必然程序,也是精准掌握退役军人情况的必要方法,只要信息采集这项工作做得扎实了,建档立卡应该问题就不大,反之如果信息采集走了过场、沦为形式主义,这项工作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退役安置一直是重点和难点,在这个领域积累的问题也最多,建立责任和考核评价机制,有利于约束非法和腐败行为,保证退役军人安置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使有私心杂念的工作人员无空子可钻,有利于保护退役军人利益。在这个问题上,以后好说,因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矛盾还是前期的一些遗留问题解决难度极大,不知《保障法》会怎样表述和实施纠正,这也是一大看点。

  最后说说退役军人证,实际这个证件一直在发,这次《保障法》予以统一规范,也很有必要,证件上应该体现出服役的年限、基本贡献、应该享受的优待等等。也有人说在身份证上印上“退役军人”字样,这样的想法显然过于幼稚,具体原因就不展开说了。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 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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